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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勝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腳踢踹告訴人陳文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機車前擋板、大燈罩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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