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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貞雄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如上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附於本院暨偵查卷)在卷可稽。
揆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31號
被 告 李貞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雄與張吳櫻素不相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販售健康食品之會場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貞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吳櫻辱罵「老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張吳櫻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吳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貞雄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吳櫻之證述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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