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55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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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堂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堂仁與告訴人沙兆基素昧平生。

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10時許,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水門其所承租之停車位內,且未留下聯絡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打上開車輛之鈑金及玻璃等處,造成該車之前蓋、後蓋、右前葉、右後葉、左前葉、左後葉、右前柱、右前門、左前門、右後門、左後門、車頂之鈑金凹陷;

前檔、後檔、右前門、左前門、右後門、左後門、右後葉、左後葉之玻璃破損及左後視鏡掉落,致該車鈑金、玻璃及左後視鏡損壞而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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