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5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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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中和加氣站內欲清洗車輛,適有欲洗車之孫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氣站內,王信然不滿孫國華駕駛之車輛於排隊洗車時阻擋其車輛行進,2 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王信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捏孫國華頸部並毆打孫國華頭部,致孫國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左頸部扭拉傷併瘀腫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孫國華亦以小型錄影機拍攝蒐證時,王信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孫國華「不要臉的傢伙」等語,足以貶損孫國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國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信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華於審理期日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卷附所有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再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但是沒有肢體上的碰觸,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傢伙」,伊只有罵告訴人「你是臺灣的菲律賓人」,代表告訴人蠻橫無理的意思,經法院勘驗錄音錄影檔案後,伊承認有說「不要臉的傢伙」,是因為告訴人動手碰伊,還不承認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5 月15日下午8 時1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中和加氣站內欲清洗車輛,伊停車時遭被告咒罵,所以伊就開車門下車並詢問被告為何罵伊,當時被告也已經下車了,被告質問伊為何排隊洗車的時候擋到被告的路,之後被告就一直咒罵伊,同時用手朝著伊比劃,被告的手跟身體有碰觸到伊,被告用手掐住伊的脖子,並揮拳打伊的頭部及頸部,也有用身體衝撞伊的身體,伊被推著往後退,加氣站的員工在旁勸阻,當時伊手上有拿錄影機在錄影,後來警察有來到現場,被告在警察面前還是持續罵伊「不要臉的傢伙」,警察當場將伊們帶回派出所,伊在製作筆錄前有先到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口角爭執同時用右手伸向告訴人脖子、以手及身體碰撞告訴人身體、脖子多次,經加油站員工在旁制止,待員警到場時,被告另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的傢伙」一詞等情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57-1頁、第60至71頁);

此外,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之當日即102 年5 月15日下午9 時37分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左頸部扭拉傷併瘀腫」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5 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偵查卷第14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掐捏頸部、毆打頭部、臉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彼此無任何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係經依法具結後為上述證詞,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公然侮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案發後隨即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右手掐捏孫國華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另以「不要臉的傢伙」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末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左頸部扭拉傷併瘀腫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要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被告在上址加氣站內,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傢伙」等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該加氣站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告訴人停車方式阻擋其車輛行進路線,即心生不滿而徒手掐捏、毆打告訴人之脖子、頭部,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權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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