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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立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立名為吳桃枝之子,平日即有酗酒之習慣,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藍立名於酒後,在與吳桃枝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爭執,藍立名竟與吳桃枝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拉扯過程中,疏未注意而將吳桃枝推擠致擦撞到落地窗,使吳桃枝因此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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