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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諺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搭乘告訴人陸啟盛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途中因路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於同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巴」之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明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陸啟盛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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