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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賴星野
陳麗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續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與告訴人田嘉琪分別係配偶、翁媳與婆媳關係,被告賴志驊與告訴人田嘉琪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詎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等 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賴志驊、陳麗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稱田嘉琪有生命危險,並要求派員前往告訴人田嘉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5住處協助查看,嗣員警與被告賴志驊、賴星野及陳麗玥等 3人抵達告訴人田嘉琪上址住處後,被告賴志驊、賴星野即不斷按壓田嘉琪住處之門鈴,並要求不知情之警消人員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欲強行進入告訴人田嘉琪上址住處內查看而妨害告訴人田嘉琪權利之行使,嗣經警消人員與告訴人田嘉琪親屬入屋查看,並轉達告訴人田嘉琪身體狀況安全後,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等3 人仍堅持要進入告訴人田嘉琪之住處,後經在場處理員警勸離該處而不遂,因認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志驊、賴星野及陳麗玥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嘉琪、證人吳孟治、鄭智生、黃志偉之證詞,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志驊、賴星野、陳麗玥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抵達告訴人住處等情,惟均否認有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賴志驊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而會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純粹因擔心告訴人之人身安危,當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意等語。
被告賴星野、陳麗玥則辯稱:伊等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強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以「強暴或脅迫」為限,程度不必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屬相當。
由於形式上符合強制手段之定義,過於廣泛,本罪應基於實質違法性立場,個案具體評價強制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為判斷之基準。
倘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而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被告賴志驊、陳麗玥於102年1月13日凌晨2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警,嗣員警鄭智生與被告賴志驊、賴星野及陳麗玥等3 人抵達告訴人田嘉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5住處,被告賴志驊、賴星野有按壓電鈴及拍打大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嘉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鄭智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9至10頁、第61至62頁、第61至63頁 ),核與被告賴志驊、賴星野及陳麗玥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 66頁、第67至68頁 )在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員警在場時,有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及敲門之事實,且據證人即大樓保全吳孟治證稱:社區主委黃志偉會同警察、被告賴志驊、賴星野上樓至告訴人田嘉琪住處察看,約半小時後,被告賴志驊、賴星野與員警、黃志偉始一同下樓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50頁),亦核與被告賴志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有先按壓門鈴20、30分鐘,之後有名男子出面告稱按壓門鈴亦無人回應等語(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等三人並無持續不斷按壓門鈴及敲門等作為。
又被告等三人於員警在場時之按壓門鈴及敲門之行為,雖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或妨害其居住權利之行使,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尚未明顯受到妨害,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尚不具可非難性,而不成立刑法之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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