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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堉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天星撲克牌」肆台(含IC電腦板肆片)、「小瑪莉」壹台(含IC電腦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電腦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電腦板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堉達曾犯偽造文書、侵占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
復犯詐欺罪,於97年4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5 月19日確定;
嗣所犯前開3 罪,於97年6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在案,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達浪機車行之店內地下1 樓,擺設「滿天星撲克牌」4 台,「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水果盤」各1 台等電子遊戲機台共7 台,供不特定之人以1比5 、5 比1 、10比1 等比例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依上開比例兌換機台分數後,依各該電子遊戲機台規則押分把玩,其後再依據賭客把玩之機台上累積之分數,按原比例兌換成現金予賭客。
嗣於102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7 台(含電腦IC板7 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雖冒名謝佩樺之名義應訊,惟證人黃玉婷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卷可考,堪認證人黃玉婷有現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對於在上址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如何兌換分數供賭客玩賭之事實,大抵均能為連續且完整詳細之陳述,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當場查獲,旋即製作證人黃玉婷之警詢筆錄,核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告同在庭之壓力,而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上揭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雖冒名謝佩樺之名義應訊,惟其所為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據被告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賭博犯行,辯稱:上開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7 台係伊買來自己玩,並未供人玩賭云云。
經查,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7 台係被告所有,其中滿天星撲克牌係500 元兌換2,500 分把玩、滿貫大亨麻將係1,000 元兌換100分把玩、小瑪莉係10元兌換2 分把玩,賭客累積之分數可以前開比例換回現金等情,已據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另證人莊振華(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巡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搜索過程中有詢問黃玉婷,黃玉婷有說明裡面營業的情形,並有對外開放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高瑞宏(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玉婷於搜索時有承認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有供人把玩;
且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先在附近查訪,查訪時每天都有看到4 、5 個人進去機車店內並由店內1 名成年男子陪同往地下室走,但他們把機車停在機車店門口或騎樓,並未修車,之後約過1 個半小時這些進入店內的人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頁至第70頁),證人杜孟樵(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經營機車行,但出入之人並沒有去修機車,且未停留在1 樓,有的人停留約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頁),復有滿天星撲克牌4 台、小瑪莉1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水果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在其所經營達浪機車行之店內地下1 樓所擺設之滿天星撲克牌4 台、小瑪莉1 台、滿貫大亨麻將1 台、水果盤1 台確係供不特定人玩賭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所用以營利之手段或方式,最終是否致令行為人獲利,在所非問,是縱認行為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以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本身具有射倖性,最終非必然獲利,然只要機台之擺設,係基於謀利之意圖,自亦同時合致於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處該部分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7 台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罪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6 萬元,未婚、育有1子,並需扶養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 台(含IC板7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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