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嶝蓊前於民國81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搶奪
- 二、案經楊錫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被告高嶝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高嶝蓊固坦承其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攜
-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以
-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該工地設計師林雅梅的拆除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建
- (四)至扣案之電動切割器1臺、鐵鎚1支、鉗子2支、十字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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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嶝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嶝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嶝蓊前於民國81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搶奪、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月6 日、12年、8 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於97年間減刑後,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9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1臺、鐵鎚1 支、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進入楊錫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工地內,著手以上開工具切割上址工地內之鋼筋,欲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惟於其以所攜帶之電動切割器切割上址2 樓地板之連接鋼筋之際,因警前往盤查而未得手,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楊錫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高嶝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嶝蓊固坦承其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1 臺、鐵鎚1 支、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獨自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工地內,並正以電動切割器切割上址2 樓地板之連接鋼筋之際即為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係受設計師雇用作粗工,當天雖然設計師和監工沒有叫我去現場,是我自己去到現場要進去工地幫忙拆東西,而且那些鋼筋根本不值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1 臺、鐵鎚1 支、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進入楊錫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工地內,著手以上開工具切割上址工地內之鋼筋,惟於其以所攜帶之電動切割器切割上址2 樓地板之連接鋼筋之際,經警前往盤查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錫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以及扣案之電動切割器1 臺、鐵鎚1 支、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該工地設計師林雅梅的拆除工,王義瑋是工頭,我在10月1 日碰到王義瑋有跟他說過兩天要進去做鋼筋拆除,他說好,然後點頭,這次酬勞還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然嗣經檢察官以證人王義瑋在警詢中說沒有委託被告進行拆除等情質問被告,被告後改稱:是我自動去工地內切割鋼筋,要自己處理拿去做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且經證人王義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元順設計公司拆除部的負責人,在102 年9 月24日受告訴人楊錫雄委託翻修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獨棟建築,元順設計公司並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切割鋼筋,且該處施工的程序中也暫不需要切割鋼筋,拆除工作必須經過我到場指示,我完全沒有指示被告做拆除工作,另工地拆除下來的東西均需由公司統一處理,不允許員工私下取走或以自己名義回收等語(見偵卷第48-49 頁)。
是被告先辯稱其係受設計師雇用從事拆除工作,然經質以證人王義瑋於警詢否認上情後,被告隨即改稱係自己主動幫忙從事拆除工作,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王義瑋所證不符,顯非事實。
此外,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其欲將所拆除之鋼筋作為資源回收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既於切割鋼筋之際,已明知該處所內之物品均為他人財產,縱價值甚微,亦不能任意竊取,仍於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而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工地內,著手竊取該工地建築內部之鋼筋,難謂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建築工地之欲拆除之鋼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攜帶電動切割器、鐵鎚、鉗子、十字起子等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為誠屬非是,並影響該工地施工進度,惟念其所竊鋼筋價值甚微,且告訴人楊錫雄亦具狀陳明因其損失不大,且考量被告經濟薄弱,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動切割器1 臺、鐵鎚1 支、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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