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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志偉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㈢至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與上揭㈠、㈡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4 日。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志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俊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由陳俊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已經磨尖)1 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廖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旁,選定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尚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文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廖志偉在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154 號停車格附近負責把風,陳俊吉則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車門之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欲發動該車,然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吉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廠牌:GARMIN、編號:2C0000000 、顏色: 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 條),得手後,由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吉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見警即緊急煞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廖志偉、陳俊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竊得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含連接電源線1 條,業經發還),陳俊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廖志偉則交出身上之黑色手套1 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廖志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潘錫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廖志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志偉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附近,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黃文良所失竊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含連接電源線1 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陳俊吉說要去找他朋友要錢,要伊跟他一起去,陳俊吉就到三峽伊家裡載伊去板橋堤防邊找他的朋友,結果陳俊吉的朋友不在,後來經過籃球場時,伊跟陳俊吉說要去上廁所,陳俊吉就說他要去前面一下,伊沒有問陳俊吉要去做什麼,而且那邊很黑,伊也沒有看到陳俊吉去哪裡,伊在籃球場旁的草地上完廁所又抽了二根煙後陳俊吉就回來,大概10幾分鐘,伊就跟陳俊吉說換伊載他,後來經過橋時遇到警察臨檢,因為伊沒有駕照又有喝酒,伊就跟陳俊吉說換他載伊,警察看到伊停在那裡就過來,並叫伊跟陳俊吉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來警察打開置物箱就看到GPS 衛星導航在裡面,警察要陳俊吉老實說,陳俊吉就老實跟警察講,後來陳俊吉有帶警察到行竊的現場,伊才知道陳俊吉在那裡偷東西,那個地方離伊上廁所的地方有50公尺,伊要怎麼把風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陳俊吉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廖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附近後,同案被告陳俊吉即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剪刀破壞停放於上開164 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座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欲發動該車,然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動,其後同案被告陳俊吉即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廠牌:GARMIN、編號:2C0000000 、顏色: 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條),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被告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俊吉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被告廖志偉、同案被告陳俊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起出上開遭竊之GPS 衛星導航1 臺(含連接電源線1 條),同案被告陳俊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等情,業經被告廖志偉、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廖志偉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供稱:廖志偉載我到現場大約離我約50公尺幫我看有無人走動,如果有人立即告訴我;
大約102 年9 月25日3 時到現場後,我叫廖志偉幫我把風,而我去偷竊,作案完後,再由廖志偉載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距離案發最近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從未提及當日係與被告廖志偉一同外出找朋友借錢外,更清楚供述被告廖志偉於其行竊當時,係在距離其約50公尺處為其把風;
且證人潘錫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他們兩個帶我們去偷竊現場,在○○區○○路000 號停車格,那個地方靠近板橋清潔隊,是靠近堤防,現場很暗,沒有監視器畫面;
廖志偉一直說他沒有偷,他只是在離50公尺處上廁所,廖志偉講的上廁所的地方就在偷車的旁邊,離被偷的那台小貨車大約10多個停車格,籃球場剛好在停車格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並有證人潘錫良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平面圖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而觀諸證人潘錫良所提出之照片2 張可知,於同案被告陳俊吉行竊車內財物時,被告廖志偉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間之距離僅50公尺左右,且該二地點間並未遭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目視可及,被告廖志偉應可清楚看見50公尺外同案被告陳俊吉之舉動,並可在此位置觀察有無其他人車靠近,進而通知同案被告陳俊吉,足徵同案被告陳俊吉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志偉係在該處為其把風一節,並非無據,被告廖志偉辯稱依其所在之位置並無法為同案被告陳俊吉把風一節,洵無可採;
輔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3 時許,案發地點又係在堤防邊之停車格,附近並無其他商家,而依被告廖志偉所述,其當時不過係要小解(見偵查卷第63頁),所需耗費之時間非長,則在被告廖志偉與同案被告陳俊吉係共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情形下,被告廖志偉不過係要小解,附近又無何商家,同案被告陳俊吉實無任何需將被告廖志偉留在該處即先行離去之正當事由,被告廖志偉亦無在不知同案被告陳俊吉究係要前往何處、從事何事之情形下,即任由同案被告陳俊吉騎乘渠等所共乘之機車先行離去之理,再參以被告廖志偉當時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距離其約50公尺外之同案被告陳俊吉之舉動,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志偉辯稱同案被告陳俊吉僅告知要去前面一下,不知同案被告陳俊吉究係離開做何事云云,亦無可採;
復佐以當時既已係凌晨3 時許,時值深夜時分,絕大多數之民眾均已就寢休息,除有急迫情事,一般人極少會在此時段外出尋友借錢,縱真有於此時段外出尋友借錢之必要,亦會先與友人聯繫以免撲空或對友人造成驚擾為是,況同案被告陳俊吉於遭警查獲時,身上攜帶有磨尖之剪刀及可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此等工具均係可供行竊使用之物,若真僅係外出尋友借錢,又何需攜帶此等工具,則被告廖志偉與同案被告陳俊吉選擇於凌晨3 時許外出,同案被告陳俊吉又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及磨尖之剪刀,復未先與渠等所稱之友人聯繫,足見被告廖志偉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外出之目的絕非如渠等所言係要外出尋友借錢,渠等外出之目的即在伺機行竊,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被告廖志偉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偵查中始改稱是要外出找朋友籌錢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廖志偉之詞,而無可採;
再者,竊盜乃觸犯刑事法律之違法行為,從事此等違法行為之人不願其犯行遭他人查知而隱蔽為之乃屬常態,是倘被告廖志偉無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共同行竊之意,同案被告陳俊吉實無特意前往三峽搭載被告廖志偉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並在距離被告廖志偉僅50公尺、目視可及之處所行竊之必要,否則豈非徒增其犯行遭人發覺並舉報之風險,由此益可徵被告廖志偉就同案被告陳俊吉竊盜之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志偉係在該處為其把風一節,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志偉所辯,均無可採。
同案被告陳俊吉於上開時、地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時,被告廖志偉係在距離約50公尺處為同案被告陳俊吉把風,而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廖志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考。
查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磨尖剪刀,既可用以撬開汽車門鎖及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廖志偉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廖志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志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廖志偉及同案被告陳俊吉行竊時所用之手電筒1 支、剪刀1 把,為共犯陳俊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 副,被告廖志偉供稱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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