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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松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松為新北市○○區○○街00號「鑫滿點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情孤單愛認命」、「舊皮箱的流浪兒」等2 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郭秋松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鑫滿點小吃店」內,將原即由不詳之人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 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員警於102 年9 月25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點歌簿1本 、搖控器1 台及伴唱機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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