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簡,2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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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於政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努力作為有所斲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認犯行,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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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肌肉、贅肉傻傻分不清楚」、「你以為…實際上…」、「迷思:每天只吃XX一定瘦?」、「肌肉or脂肪,請選擇! 」、「當心! 超心機熱量標示陷阱」等圖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詎張英傑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之某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在「facebook」成立「魔鬼身材營」粉絲團後,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並刊登在其「魔鬼身材營」facebook粉絲團網頁而公開傳輸,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艾絲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人艾絲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製圖人林芳平、林雪頤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2 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03號、第000104號、第000105號、第000106號、第000107號、第000108號、第000109號公證書、告訴人之標題為「肌肉、贅肉傻傻分不清楚」、「你以為…實際上…」、「迷思:每天只吃XX一定瘦?」、「肌肉or脂肪,請選擇! 」、「當心! 超心機熱量標示陷阱」等本件美術著作、被告重製之該等美術著作網頁刊登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英傑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擅自將告訴人艾絲公司之本件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前開「魔鬼身材營」之facebook粉絲團網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前開美術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為重,爰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張英傑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前開美術著作中,亦有告訴人艾絲公司之「iFit愛瘦身」(下稱本件商標)商標為由,指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刊登之圖片未有本件商標等語。
經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刊登圖片之PDF 電子檔案,可知被告所刊登之圖片上確實未有本件商標,且告訴代表人謝銘元對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乙情,有本署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實難認被告確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
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核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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