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10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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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聯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90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聯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聯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見過告訴人邱奕全,伊只是遺失提款卡而已云云。

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以存摺、印章或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欲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如僅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可見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事前非但已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正確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再者,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被害人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違背常情而不足取。

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聯溪所辯,不足採信,自難憑採。

三、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30,0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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