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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被告陳冠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就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4 至5 行關於被告前案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98年5 月3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5 月2 日」,第3 頁第13行「分別」2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記得有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原審量刑如易科罰金後,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請求開庭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刑事上訴狀)。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原審判決中亦已就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 頁)顯示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929ng/ml,閥值為500ng/ml)及檢驗方式詳予說明,足以排除誤認或偽陽性之可能,堪認本案事證明確。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片面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改判,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又稱無力繳納罰金云云,亦非得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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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本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就上開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上開第三、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4日,因其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冠霖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且亦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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