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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李瑞彩遭誣指竊取他人皮包,而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後,欲撥打電話報警,未料被告竟阻止告訴人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以拖行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拖出店外,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及雙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倘若與告訴人間有良好交情,豈於告訴人遭不明客人誣指為小偷並遭該人攻擊時,阻止告訴人報警,甚而安排該人自該店後門離去,拒不提供該人資料以利告訴人追究其責任,是被告前揭舉止顯與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良好交情之情節不相符合;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能和解,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審判決顯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雇客與店員間之關係,原有良好交情,僅因告訴人酒後在店內與人發生爭執,為便處理紛爭,竟不顧告訴人之身體,以強力拖拉,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臂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且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事由大致相同(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僅增列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情,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對於原審所量定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
俱徵原審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被告復當庭依上開和解約款履行完畢,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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