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正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即被告鐘正君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鐘正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