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13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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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蘭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7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私立羅美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課後輔導老師(起訴書誤載為丁○○補習班,應予更正,下稱羅美補習班),而黃○容(民國94年7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在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

丁○○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對黃○容進行數學課後輔導時,見黃○容屢寫錯答案,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容之右手臂1下,致黃○容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

嗣因黃○容於課後返家時向其家人反應此事,經其家人查看手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容之母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叙君、黃○容、陳○宇、林○祐(起訴書誤載為林○佑,應予更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除證人盧叙君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證述外,證人黃○容、陳○宇、林○祐均屬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而為陳述,又依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渠等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證人盧叙君、黃○容、陳○宇、林○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簡單陳述告訴之事實,並未予以具結作證,另證人陳家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是以,本院並未援引告訴人甲○○、證人陳家鋐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容之母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容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羅美補習班老師盧叙君、證人即羅美補習班學生陳○宇及林○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23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6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黃○容受傷照片各1 紙(見偵卷第15、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94年7 月生,為12歲以下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其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於原審判決之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虛詞掩飾犯行,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兒童黃○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事發至今並無悔過行為,亦無關心被害兒童身心狀況有無康復;

又被告之行為使被害兒童對於課業產生恐懼,傷害頗大,不易面對往後多年之國民教育歷程,因認原審判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各項量刑因素,已如上述,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且告訴人是否已獲民事賠償及其金額多寡,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 份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53頁),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業已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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