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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鄒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戶陳進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琳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麗娟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咬傷告訴人劉秀端,至今已達4 月之久,惟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圈管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劉秀端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秀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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