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24,201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102 年度簡字第5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林代書」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單眼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甲○○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交易後,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9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7日),依指示匯款(下同)6,930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於102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陸淘寶網代購及代付款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交易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7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架設代匯款之網站,刊登代匯款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潘○○(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確認交易後,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60,121元至本件帳戶內(業經潘○○全數領回)。

嗣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從報紙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去電詢問後,對方自稱「林代書」,表示其只要交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2 份、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即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其即依「林代書」之指示將上開資料寄至指定地點,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林代書」一直拖延辦理貸款進度,其遂要求退件,但遲至102 年5 月21日均未收到「林代書」同意寄還之前開帳戶資料,故其便至銀行辦理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與補發事宜,發現本件帳戶內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即於同日至派出所備案,嗣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才知悉有人受騙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潘○○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各匯款6,930 元、29,799元、60,121元至本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甲○○、乙○○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第28至30頁、第54至56頁),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站畫面;

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被害人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8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35頁、第42至50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成年,且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 頁),並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

再者,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予借款人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須將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極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與常情有悖;

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並無財力及薪資證明,故「林代書」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俾憑辦理虛偽之薪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65頁),則其應可明瞭依其自身無法取得在職證明暨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林代書」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情,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與銀行一般貸款之作業流程迥異,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再詳加查證,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林代書」;

兼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林代書」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另被告雖提出物流公司寄貨單及報紙貸款廣告各1 紙,用資證明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時,既可預見本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尚難以上開寄貨單及貸款廣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害人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潘○○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

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潘○○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1 次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潘○○雖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三)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60,121元至本件帳戶內,惟嗣已全數領回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29頁),是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亦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