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8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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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汶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8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028 、22178 、24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汶茜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並致真正犯行者逍遙法外,行為確有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陸續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蕭惠慈、戴秉彬、黃美瑛提供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蕭惠慈、戴秉彬、黃美瑛並已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已於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5日陸續分期匯款賠償,有匯款單6 件在卷可佐(被害人陳韋甄部分,因未提供帳戶,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尚無法對其為賠償之給付),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應履行事項                                    │
├──┼───────────────────────┤
│    │被告應給付蕭惠慈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元。給付方法│
│1   │: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給付新台幣四千元,自民│
│    │國103 年4 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千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付戴秉彬新台幣一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2   │103 年3 月15日,給付新台幣四千元,自民國103 年│
│    │4 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付黃美瑛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給│
│3   │付方法: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
│    │四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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