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8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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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黄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
為103 年度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詩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之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賭客至麵攤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對賭財物,而經營地下賭博簽注站。
其各類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二星」簽賭金額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簽賭金額每注均為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大樂透」每星期一、五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0萬元;
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7,000 元及70萬元;
如簽中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0萬元,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阿善師」所有,黄詩涵則以每注賺取2 元差額之方式營利。
嗣員警接獲線報後,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黄詩涵所有之筆2 枝、對獎單6 張、注數對照手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擋牌單1 張、簽單17張及注數統計表1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黄詩涵主張伊於102 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並均非出於真意,而係因員警要伊承認伊是組頭,這樣檢察官問一問就會讓伊回家,而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伊會承認,是怕不能回去關店,且伊想自白後僅罰數千元,希望員警不要再找伊麻煩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惟經本院勘驗該日被告之警詢光碟,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中斷,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所提問之問題並未隱含答案抑或暗示被告為特定回答之情,且被告就員警詢問「扣案物之所有人」、「經營簽注的種類」、「簽注之方法」、「上游傳真號碼」、「開始經營時間」及「營收若干」等問題均主動回答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上開回答內容均屬詳盡且流暢,並無遭他人利誘、脅迫情事;
再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游為何人之問題,則答稱「我是用傳真的,名字我不知道,叫阿善師(臺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益徵無論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詢問人均未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
另員警縱向被告表示若認罪,檢察官問一問就會讓伊回去等語,然員警並未要求被告為特定陳述,已如上述,而此乃員警偵查技巧之運用,希冀被告能據實回答而已,從而,被告仍得依自由意志回答,此當非以利誘方式詢問狀況。
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只是罰個數千元,為了不讓員警再找伊麻煩才認罪云云,惟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為回答,其內心利害取捨之判斷尚非他人所能得知,亦與員警是否利用不正方法詢問無涉。
是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乏所據,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地下簽賭站,伊僅在上址經營麵攤,該日係因隔壁經營臺灣彩券之店家裝潢,故一些抓牌的客人才會至伊麵攤吃麵抓牌,員警所查扣的單子,是客人留下來的,非伊所有,伊實未涉犯賭博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扣押員警陸繼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經過被告經營之麵攤時發現現場出入人員比較多,大家聚集在那邊不知道在寫什麼東西,所以我與員警蔡忠興才在102 年12月16日至現場,當天我與蔡忠興先在查獲現場不遠處查看約半小時,看到有人在簽東西並拿錢出來,看得出來是百元鈔,但看不清楚實際是多少金額;
我有看到在麵攤的人拿六合彩開獎單一直在研究,也有寫東西,但看不到寫什麼內容;
拿錢給被告之人在現場並未吃麵;
在我與蔡忠興在現場監看時,有3 、4 個人在麵攤,當時沒有吃東西,但在我們開始執行搜索前都陸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另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扣押員警蔡忠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有接獲情資說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有人從事六合彩組頭,那個地方是我的刑責區,後來我有向陸繼宣說這情資;
在102 年12月16日我與陸繼宣先在距離麵攤約10公尺距離處勘查現場,到麵攤的顧客不是在吃麵,都是在研究六合彩的牌數,看桌上的一些書面資料,就是所謂的牌數對照表、對獎單之類的;
我確定在那裡的人都有在簽注,而不只在研究,因當時我們看到一個人並未吃麵,但有拿出新臺幣給被告,但那個人走太快,我們當天沒辦法查獲該人;
我們在現場勘查時,麵攤約5 、6 個人,是陸續到來及離開,在我們進麵攤查緝時,僅剩被告及另一位女性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
是互核證人陸繼宣及蔡忠興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即被告遭查獲當日,於其所經營之麵攤處,有數人於麵攤處交付被告金錢然未點餐,且有研究資料行為,而查,證人陸繼宣、蔡忠興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於上址主要活動係經營麵攤,此為被告所自陳,則被告於現場倘與他人進行金錢交易,應均為交付用餐對價始符常情,惟由證人陸繼宣、蔡忠興證述,當日在麵攤之人並未點餐,僅於麵攤用餐桌處看資料,嗣後並交付被告金錢等情,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有經營六合彩、今彩五三九、大樂透等地下簽賭,並有收受賭金,嗣後並將賭金交付與上游「阿善師」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蘇良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日有到場支援搜索行動,現場是一個像一樓鐵皮屋所搭建的麵攤,門面較寬但長度不深的店面格局;
我們查扣的證物有些是放在被告與在場人員的桌上,有些則是在後面像是店家擺放材料的地方查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
另證人陸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麵攤旁邊有擺一張桌子,人都聚集在那邊,上面有擺筆和可以寫的東西,當天我們在桌子那裡查扣到證物,也有一些是放在麵攤後面,亦即擺放貨物處也有查獲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又證人蔡忠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查扣的東西有一些是在麵攤的桌上查扣到,有些是在麵攤後面的櫃子上面扣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
是互核證人蘇良弼、陸繼宣、蔡忠興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亦即本件扣案物品並非全數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客人用餐桌上,亦有部分物品係於後方擺放物品處遭查扣。
則觀諸本案查扣之對獎單6 張、注數對照手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擋牌單1張、簽單17張及注數統計表16張等物,均為地下簽注相關物品,又營業場所儲藏貨物空間非屬用餐之人使用區域,亦非他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則上開查扣物品中既係於被告儲物處所查扣,顯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管領、使用。
再者,本件所查扣之物品中除注數對照手冊、六合手冊各1 本、簽單17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對獎單6 大張(見偵卷第41至52頁)屬簽注者所用資料外,尚有傳真擋牌單1 張(見偵卷第17頁)、注數統計表16張(見偵卷第25至40頁)等物,而該物屬經營地下簽賭站之人持有之物,非屬單純簽賭、算牌所生之物甚為顯然。
從而,本件據證人蘇良弼、陸繼宣、蔡忠興上開證述,及本案扣案物品暨扣案物品存放地點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證人蘇良弼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現場是一個像一樓鐵皮屋所搭建的麵攤,門面較寬但長度不深的店面格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
證人陸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麵攤是白鐵一般的攤販架,是擺在騎樓裡面,桌子有擺在裡面及外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
證人蔡忠興另證述:麵攤算是鐵皮搭建,桌子、椅子就在麵攤即鐵皮屋裡面,因該處沒有門,所以可以直接從外面看得進去,我剛到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坐在那邊在研究牌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
是由證人蘇良弼、陸繼宣、蔡忠興前揭證述,可認被告所經營之麵攤得由不特定之人自由出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㈣至被告辯稱當日扣案物品除筆2 枝為伊所有外,其餘均屬客人所留下,伊並未經營簽賭云云。
然證人蘇良弼、陸繼宣、蔡忠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有部分扣案物品係於被告儲存貨物處所扣得,非全數由麵攤之桌上扣得;
又所扣得之物品並非僅賭客所遺留之簽單,尚有經營簽賭站之人常使用之傳真擋牌單等物,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警詢程序中,對於簽注之種類、單注金額、中獎金額及每注可獲得之利益均主動陳述甚詳,且未見員警有何誘導或威脅被告為特定陳述,亦如上述,則倘被告僅為單純簽賭之人,當無可能為如附表所示之回答,況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上游傳真電話之問題,回答顯屬流暢,並未遲疑,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證人蘇良弼、陸繼宣、蔡忠興上開證述相符,復有筆2 枝、對獎單6 張、注數對照手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擋牌單1 張、簽單17張及注數統計表16張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人就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陳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迄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自陳扣案物品為伊所有,認扣案之對獎單6 張、注數對照手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筆2 枝、傳真擋牌單1 張、簽單17張及注數統計表1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並未扣得賭資、籌碼或其他供賭博使用之物品,另於審理程序中辯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云云。
惟查,本件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刑,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尚有扣案之筆2 枝、對獎單6 張、注數對照手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傳真擋牌單1 張、簽單17張及注數統計表16張扣案可稽,又查扣物品中尚有部分存放於被告經營麵攤之儲物空間,非全然於客人用餐之桌上扣得,且本件所扣得物品並非單純賭客簽賭之物,當中亦含經營地下簽賭者使用之資料,均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解。
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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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時間│員警與被告間問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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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38秒│員警: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              │
│        │被告:簽牌的啊。                        │
│        │員警:是問妳何人所有?                  │
│        │被告:別人拿給我簽的,也算我的?        │
│        │員警:留在妳那啊。                      │
│        │被告:那應該算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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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20秒│員警:妳做哪一種的?                    │
│        │被告:幫人家簽的都有啊。                │
│        │員警:我知道,哪一種?                  │
│        │被告:六合彩,五三九。                  │
│        │員警:還有什麼?                        │
│        │被告:大樂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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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0 秒│被告經員警詢問玩法為何。                │
│        │被告主動陳述:賺2 塊。嗣後始陳述有「二星│
│        │」、「三星」及「四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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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50秒│被告:三星、四星以前是70元,現在是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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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45秒│被告:大樂透沒有什麼人在簽,跟香港都一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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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13秒│警方:上游傳真號碼?                    │
│        │被告: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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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40秒│員警:何時開始做的?                    │
│        │被告:這個月。連抓牌都算?              │
│        │員警:我說收牌啦(臺語)。              │
│        │被告:收牌這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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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分40秒│員警:收多少?                          │
│        │被告:全部統計起來一天差不多收2 萬塊,大│
│        │      概2 千塊,2 塊錢,大概賺幾百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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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13秒│被告:一天收1 至2 萬,這是收的。        │
├────┼────────────────────┤
│15分43秒│員警:以上回答是否出於自主意識?        │
│        │被告:自主意識是什麼?我回答的?        │
│        │員警:有沒有實在?                      │
│        │被告: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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