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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詹文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相同於前案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又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未予以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卻未見有戒除毒癮之心而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原審判決竟仍量處被告相同於前案之刑度,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素行,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均為獨立之犯行,量刑時亦應就各次犯行之情狀、行為人責任及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逐一審酌後,分別予以科刑,並無不分犯罪情節而就後案必定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罰之理;
再者,細繹本件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係於101 年6 月2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於101 年6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而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5 日,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近1 年,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則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本次2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 至75% ),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生計陷入困頓,尚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法定刑度之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茲再經本院逐一衡酌被告前案各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較諸本案,亦未見本案有量刑過輕情形,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致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行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
況原審判決所量刑度雖得以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認被告須入監執行始足收矯正之效,嚇阻再犯,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有裁量權,難認原審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必然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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