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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彭玉霞
被 告 楊國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彭玉霞固對被告楊國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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