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36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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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薇
林鳳娥
古淑儀
林品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若薇、林鳳娥、古淑儀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妤、林鳳娥、古淑儀、林若薇均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黃志龍(另案審理),均未在志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志冠公司)工作與領取薪資,竟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均各以數千元之代價,林品妤、林鳳娥均於民國97年某日(處刑書誤載林品妤為99年)、古淑儀於98年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林若薇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均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於黃志龍之妻子張梅育(另案偵辦),由其轉交黃志龍,供黃志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鍾金蘭製作林品妤、林鳳娥於96年度在志冠公司分別領取278000元、250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林品妤、古淑儀於97年度在志冠公司分別領取278000元、250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林品妤於98年、99年度在志冠公司分別領取300000元、342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林若薇在100 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2602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各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林品妤、林鳳娥幫助逃漏志冠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每人分別計27800 元、25000 元,林品妤、古淑儀幫助逃漏志冠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每人分別計27800 元、25000 元,林品妤幫助逃漏志冠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計30000 元、34200 元,林若薇幫助逃漏志冠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020 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10% 為計算基準),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均坦承不諱,94年至100 年度志冠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 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志冠公司94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與所開立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 年6 月17日函、102 年6 月19日函、102 年8 月13日函覆之志冠公司於94年至100 年虛報薪資,逃稅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函文。

綜上,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妤、林鳳娥、古淑儀、林若薇等4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林品妤提供身分資料予志冠公司分別於96年至99年逃漏稅捐,報稅每年填載資料是其行為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4 人提供身分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品妤之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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