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51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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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辰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98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辰欽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2 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石麗娟、張皓維行動電話通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及2 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復於竊取被害人石麗娟、張皓維之手機及內附之門號SIM 卡後,盜用其等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8號
第5401號
被 告 古辰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萬丹
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辰欽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於:
㈠102年8月4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網棧網咖」內,趁其友人李宇皓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李宇皓所有、置放於桌上充電之SAMSUNG牌S3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102年8月6日14時許,攜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販售,並將賣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直興賓館」內,徒手竊取石麗娟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未得石麗娟之同意或授權,佯裝係上開門號之用戶,自102年11月21日18時起至翌(22)日15時許,接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通信,致使該門號系統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石麗娟名下,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復於翌(22)日15時許,將該行動電話攜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予以變賣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㈢10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威寶電信板橋特約服務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皓維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未得張皓維之同意或授權,佯裝係上開門號之用戶,自102年12月18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接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通信,致使該門號系統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列帳於張皓維名下,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復於翌(19)日將該行動電話攜往基隆火車站變賣,並將賣得之2,500元花用殆盡。
嗣因李宇皓、張皓維、石麗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宇皓、張皓維、石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宇皓、張皓維、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單明細各1份。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門號撥接電話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請依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所涉竊盜、違反電信法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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