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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李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劉李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因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未受教育)、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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