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54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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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號)、保險套伍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葉坤閤(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5 日晚間某時許,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處所而為實際負責人,葉坤閤則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共同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陳怡潔,替男客高清池、張勝財等人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甲○○並從 1,800元中收取800 元,並朋分100 元予葉坤閤,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其餘1,000 元歸陳怡潔所得。

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經警盤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使用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險套58個、帳冊1 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即證人葉坤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怡潔、高清池、陳勝財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復有經扣案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保險套58個、帳冊1 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既以其名義承租前揭處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 本件被告與葉坤閤間就上開所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本件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再容留該女子於其所承租之上址內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不高,所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保險套58個、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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