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98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情節均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張國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川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後,與前開㈠部分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陳秉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神偷拉霸」遊戲光碟2 片(市價新臺幣98元)得手,並藏放在衣服內,隨即離去。
嗣經陳秉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秉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