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李世亮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案經本院以101年度
- ㈡、緣李世亮與李玟靜為夫妻關係,於96年8月7日離婚,其等
- ㈢、案經李玟靜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
- 二、證據要目:
- ㈠、被告李世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李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以及證
- ㈢、並有102年11月1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 ㈣、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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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世亮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聲請書疏未記載,併予補充之)。
㈡、緣李世亮與李玟靜為夫妻關係,於96年8 月7 日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世亮於102 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洗車廠後方,與李玟靜就雙方小孩之戶口事項發生口角爭執,李世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李玟靜之頭髮,將李玟靜之頭部撞擊地面,並以腳踹踢李玟靜,致李玟靜受有頭部挫傷併右額頭血腫、兩側膝挫傷併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擦傷等之傷害。
㈢、案經李玟靜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世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李桃之警詢證詞。
㈢、並有102 年11月1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受傷照片2 張等在卷。
㈣、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世亮與告訴人李玟靜曾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見偵卷第38頁),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各述明在卷足參,故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上所述,因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同未論敘至此,亦一併指明。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具身分關係之深淺,對於雙方子女事項本應和平理性處理,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平和溝通,率施以肢體暴力,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具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家境等一般性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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