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6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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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李建璋
魏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均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電話或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均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電話、行動網卡或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提供」,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富豪酒店』提供」。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斐儷酒店』」。

㈤ 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載「可撥打包括楊博文上開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多支專線電話進行下單」,應予補充更正為「可撥打包括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可轉接至楊博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多支專線電話進行下單」。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楊博文於99年12月9 日,李建璋於99年12月10日,各以其等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

又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可轉接至楊博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2 年6 月13日北三服二字第102 密查064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亦為供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則申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電信業者,申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網卡,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均屬眾所皆知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或財產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三人既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於斯時被告楊博文為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年滿29歲之成年人,被告李建璋為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年滿27歲之成年人,被告魏趨宏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等之個人智識及經驗,均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即就上開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支配能力,而有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然被告三人竟仍將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犯罪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魏趨宏之住所及交付如附件所載金融帳戶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區域,然本件被害人謝名桐之住、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復係於新北市土城區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匯款至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所指定魏趨宏申辦之金融帳戶,有被害人謝名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張可參,足認犯罪結果地仍屬本院所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魏趨宏本件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

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將其所申設之上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卡、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使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得藉上揭重要資料,以如附件所載方式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 本件被告三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將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並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三人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正犯,又其等三人之前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復參酌被告楊博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建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魏趨宏為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末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 月,尚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40號
被 告 楊博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趨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均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電話或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將可能因此供該他人用以作為不法款項匯入之途,因而幫助他人從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竟均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合豐期貨公司地下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⑴楊博文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未取得
許可證照之地下期貨業者作為客戶下單之專線電話使用。
⑵李建璋於99年12月10日,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提供「阿源」所屬上開非法期貨經營集團作為網路轉帳使用。
⑶魏趨宏於10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阿源」所屬上開非法期貨經營集團作為客戶交
易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地下期貨業者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自稱「陳欣怡」、「陳美君」、「姜佩君」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業務員,招攬謝名桐、「小陳」(化名)等不特定之顧客加入會員,下單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後取得客戶代碼,可撥打包括楊博文上開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多支專線電話進行下單,其方式係以臺股期貨為交易標的,下單客戶須決定方向為做多或做空,待平倉後將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計價基數結算交易盈虧,每口需收取200元至220元不等之手續費,下單客戶虧損當日達1萬元或累積至1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盈虧金額匯至上開魏趨宏帳戶,若虧損金額為1萬元以下,則定期於每週五結算,如下單客戶獲利,非法期貨業者即利用李建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登入前揭魏趨宏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客戶款項,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3人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3人固均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行動網卡及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楊博文辯稱:當時伊在酒店擔任幹部,酒客「阿源」剛好聽見伊聊天提到伊有不用之行動網卡,即向伊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並說這樣以後要匯款給伊比較方便,伊根本不知道期貨是什麼等語;
被告李建璋辯稱: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富豪酒店上班當幹部,客人「阿源」請伊申請一支行動電話讓他方便使用,並說因不想讓老婆查到他與酒店女子在一起,所以需要以伊名義申請電話,伊不懂期貨,也沒有意識到申辦門號將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被告魏趨宏則辯稱:「阿源」係伊重要客戶,當初「阿源」表示自己出來喝酒不想讓老婆知道,所以要將錢放在其他帳戶,伊不好意思得罪「阿源」,才交給對方上開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故伊係遭詐騙等語。
惟查,證人謝銘桐因受前開非法期貨業者招攬,填具「合豐客戶資料表格」加入會員,並先後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5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魏趨宏上開帳戶乙情,業經證人謝銘桐於調查局證訴綦詳,並有存款憑條2紙、客戶資料1份、即時盤交易規則1紙及被告魏趨宏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稽;
又經調閱被告魏趨宏上開帳戶使用網路轉帳之登入紀錄資料,並追查提出轉帳需求之來源IP位址,查得包括被告李建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多支行動網卡乙情,有合庫銀行102年4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足認被告魏趨宏上開帳戶確係供非法期貨經營集團作為客戶交易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李建璋上開行動網卡亦係供該不法集團作為網路轉帳以逃避查緝之用。
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對所提供行動電話、行動網卡、銀行帳戶成為幫助他人遂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工具不知情云云,然其等在酒店等處工作,均係有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人,而「阿源」僅係酒店常客,與被告3人並非近親故舊,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衡理被告等豈有在不知所交付物品實際使用目的,或未獲取任何相應報酬之情況下,僅因他人以言語表示有使用需求,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楊博文、李建璋、魏趨宏3人係各以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核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之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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