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68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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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行「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第10行「予莊涴婷」應予更正為「予林佳蓉」;

證據部分第7 行「通聯紀錄1 份」,應予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林佳蓉使用之0983XXXXXX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被告住處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告訴人林佳蓉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所為於凌晨時間連續撥打28通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打擾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騷擾告訴人林佳蓉,兼衡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宣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佳蓉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林佳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林佳蓉及其未成年子女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林佳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28通電話至林佳蓉手機門號0983XXXXXX號予莊涴婷,以此方式對林佳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佳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是要林佳蓉回來拿生活費,原本以0936那支打給她,但因被列為黑名單所以打不通,伊所打都沒有通,林佳蓉是夜生活沒有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未予接聽而轉為簡訊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有卷附翻拍手機簡訊照片1張及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通話之聯絡行為。
又查上開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7日曾於0時4分26秒、0時46分28秒、0時47分28秒、1時13分0秒、1時14分17秒、1時43分33秒、2時47分28秒、3 時3 分31秒,已分別與告訴人所持用上開0983XXXXXX門號有11秒、17秒、13秒、16秒、3 秒、16秒、14秒、17秒等8 通通聯紀錄,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與告訴人為正常聯繫,何需於3 時42分許,再撥打共28通無人接聽之電話?況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點為凌晨3 時42分,已是一般人之睡眠休息時間,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可能那天是喝醉才會撥打28通電話給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於該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非必要。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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