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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祈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乙○○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2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2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2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未成年之友人章O娟,於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蘆洲分局三民所)警員甲○○進行盤查,詎乙○○因不滿章O娟欲遭警員甲○○帶回派出所勸導其返家,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甲○○依法對於章O娟進行返家勸導勤務之際,當場不斷以「幹你娘」、「你娘機掰ㄌㄟ」等語侮辱之,警員甲○○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乙○○加以逮捕,復於警員甲○○將乙○○帶回蘆洲分局三民所時,乙○○竟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以雙手揮擊正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甲○○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O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甲○○出具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蘆洲分局三民所勤務表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觸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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