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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泰
許秀萍
鄭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欄所示之錯誤,依據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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