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7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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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8公克)」均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8公克;

驗餘淨重0.3778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蘇昭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蘇昭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之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50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蘇昭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嗣警方經蘇昭誠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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