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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9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敬榮於民國102 年5月13日清晨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之溪墘公園附近某處騎樓時,見地上有徐煉懿因酒醉而遺留在該處之身分證、悠遊卡及家樂福好康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3 紙證件均侵占入己。
三、證據:
(一)被告陳敬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煉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押物品照片6張。
四、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威 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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