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景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章景發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重型機車1 台,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資源回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章景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高世榮所有未懸掛車牌且之山葉牌銀色排氣量125cc之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為MFC-959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逞,並將之移置到其所有之三輪車上。
嗣章景發騎乘該載負有上開竊得機車之三輪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勤查勤務之員警所攔查,始悉上情,並起獲前開竊得之機車1臺。
二、案經高世榮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章景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世榮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