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3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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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年
許登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2 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對向犯,是渠等與另3名未成年之賭客間,不生共犯之關係,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一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二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見少連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撲克牌1 副(52張);
二、賭資新臺幣1 千9 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少年周○慶、黃○潾、吳○濤(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月25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金聖宮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每人輪流坐莊,分5 張牌,比上下兩道,上2張下3張,下道若為10的尾數即為「妞」,比上道之點數,7 妞以上壓注金額加倍,每注上限新臺幣(下同)50元,俗稱「妞妞」之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52張)、丙○○所有之賭資1,800 元、甲○○所有之賭資100元、及同案少年周○慶所有之賭資800元、黃○潾所有之賭資100元、吳○濤所有之賭資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1 副(52張)、丙○○所有之賭資1800元、甲○○所有之賭資100 元、及同案少年周○慶所有之賭資800元、黃○潾所有之賭資100元、吳○濤所有之賭資800 元扣案可佐,且有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1,9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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