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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呂鳳美前(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再與不得減刑(四)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5 年11月確定,經扣抵後尚應執行殘刑2年10月28日,(五)、(六)所示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七)所示之罪刑、殘刑2 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倒數第3-4 行關於「102 年10月1 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0月3 日1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煙草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9包、分裝袋10個、分裝勺1 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呂鳳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美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之罪經減刑,再與不得減刑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6居處附近,以以物易物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及「阿福」之計程車司機取得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合計淨重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
(三)扣案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
二、核被告呂鳳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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