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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承蔚所有置於結帳臺前方高粱酒架上方之Sony Xperia Z 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0,000元)」,應予更正為「明知置於結帳臺前方高粱酒架上方之Sony Xperia Z 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為他人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手機放置在其口袋而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林秉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得手機後,以為有人遺失,便向其妻表示欲送往派出所,然因外出送禮予房東,復前往伊小姨子租屋處接小孩、替小孩洗澡,心想忙完後或隔日再將手機送往派出所,並將手機置於伊小姨子租屋處,返回住處後因忙於準備祭拜用品及處理事務,始未將手機送至派出所,並非故意將手機藏置於小姨子租屋處,且該手機係放置在美聯社貨架上,依常情伊無可能知悉係店員所有之物品,伊亦未查看、使用該手機,不知手機套內有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乘人不知而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美廉社」商店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上,拾得廠牌、型號為SONY XPERIA Z 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並放置於其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獲悉上情,並由被告協同員警至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手機放在店內高粱酒架上方,因忙碌未注意手機狀況,發現手機失竊時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被告在高粱酒架前徘徊許久,於當日19時52分發現被告拿伊手機,因此確定手機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上開翻拍照片8張可佐,顯見該行動電話尚在告訴人之持有中,僅因忙碌而疏於注意。
復參以該行動電話所放置之酒架與結帳櫃檯距離甚近一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考,被告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時,縱不知悉該電話為告訴人所有,亦應知悉為他人遺失之物,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主觀上若無佔為己有之意,均會慮及失主可能返回該地詢問,並隨即向櫃檯人員查詢有無他人遺失行動電話之情形,以利失主在第一時間尋回失物,縱有如被告所稱櫃臺人員可能謊稱為其所有之疑慮,亦可先行詢問後,由被告與失主為進一步之身分確認,即可排除上開疑慮,然被告竟未詢問擔任店員之告訴人,亦未向現場人員為進一步之確認,即逕行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口袋內攜離現場,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雖辯稱欲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派出所,僅因與房東相約見面、替小孩洗澡、準備祭拜用品及處理諸多事務而延誤云云,然被告自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至員警循線查獲止,期間達3 小時,而證人即房東翁矞徵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商店,聊天約5 至10分鐘後,被告即因有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益證被告僅與證人見面約10分鐘,縱被告所稱與證人翁矞徵見面後,復前往其親戚租屋處接小孩、替小孩洗澡並返回住處準備祭拜用品為真,然其所稱上開租屋處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至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僅約550 公尺,車程約2 分鐘,距上開2 地最近之派出所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距離分別約655 公尺及745 公尺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上開租屋處及被告住處均距派出所甚近,被告於將近3 小時之期間內,騎乘機車於上開2 地往返,竟未持上開行動電話送往派出所辦理失物招領程序,反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親戚租屋處即返回其住處,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況本件遭竊之行動電話為高單價之科技物品,且有遭盜打之可能性,一般人若拾得行動電話,為避免遭懷疑涉嫌竊盜、侵占或盜打電話等刑事責任,均會立即採取如送往派出所、交予現場管理機關代為招領等適當之措施,然被告竟捨而不為,反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口袋攜離現場,並放置在其親戚租屋處後返家,所為處處啟人疑竇,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動電話雖尚在告訴人之持有中,詳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認為行動電話是有人遺失;
不知該電話係店員的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26頁),參以被告拾得該行動電話之處為高粱酒貨架上,衡情確實可能因此認為係他人購物時暫時放置而遺忘,綜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持有中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縱其客觀上所為係拾得他人持有之物,仍應從其所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本件係屬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之情形,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1 萬元,然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承蔚所有置於結帳臺前方高粱酒架上方之Sony Xperia Z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機藏放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
嗣為陳承蔚發覺手機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林秉謙同意,在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承蔚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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