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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相姦犯行,自構成要件以觀,尚不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涵,另本件犯罪地點雖為同一,然係於該址內不同房間或相同房間之不同處,且時間並非密接,應認係各別起意,自不能以集合犯、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是本件被告所犯3 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數惠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潔身自愛,與張數惠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嚴重損害,並影響告訴人身心,實欠缺尊重他人家庭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張數惠(另案偵辦)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4時18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及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宏公司)內,與張數惠發生性交行為3次。
嗣甲○○察覺有異,調閱晨宏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共同被告張數惠供述,被告與張數惠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乙情相符,並有案發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隨身碟乙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上開3次與張數惠之相姦犯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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