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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持OOO所有之雨傘」應更正為「持雨傘1 把」、證據部分補充「擷錄分格畫面1 份」,另補充理由:「被告黃慶元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OOO,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持雨傘打伊,伊與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仍未罷手,再持雨傘毆打伊,致伊受傷,伊於緊急情況下,不得已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還手,致輕微傷害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推下車後,告訴人立於車下車門邊持雨傘,朝車內之被告方向揮打,其後被告亦持雨傘下車,雙方發生口角,隨後雙方持雨傘相互揮打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訴明確,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復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傷害告訴人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參諸被告之反擊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頭皮擦傷、左眼眶及左上臂瘀傷等多處傷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
是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雨傘1 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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