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8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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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俐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俐君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73 元,尚非甚高,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賴俐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舒潔濕式衛生紙、靠得住衛生棉、逸萱秀護髮精華各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373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物品藏置於所揹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旋為該店店員蔡騰杰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到場後,自賴俐君身上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騰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蔡騰杰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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