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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勝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王勝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97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30日9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盧麗如所管領之口香糖82包(價值新臺幣3,398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口香糖藏放於上衣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盧麗如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勝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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