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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劉小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吸抽油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吸抽油管壹支沒收。
劉小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吸抽油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吸抽油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吳坤豐所有」,應予更正為「吳坤豐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添財、劉小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已著手竊盜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虹吸抽油管1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陳添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小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財與劉小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小菱,先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昆明路公園附近後,由陳添財在旁把風,劉小菱則下車走向謝仁秀所有停放於該公園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座墊,欲下手竊取該座墊下之財物及該機車之汽油,惟未發現財物,且無法打開汽油孔,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復接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3月30日3時3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66巷口,由陳添財在旁把風,劉小菱則下車走向吳坤豐所有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座墊,欲下手竊取該座墊下之財物及該機車之汽油,惟未發現財物,且無法打開汽油孔,始罷手離去而未遂,適吳坤豐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虹吸抽油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添財、劉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坤豐、邱靖傑、謝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虹吸抽油管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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