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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林家旭受告訴人OOO所託,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牌報廢事宜,故被告乃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供他人使用,違背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所託,本應忠人之事,詎其不思此為,竟將車牌供作他人車輛使用,終至他人因行車違規而致使告訴人受罰,不僅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使車籍管理及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受到影響及誤導,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從事水泥工)、行為時未受有特別刺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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