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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朱俊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28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朱俊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李建明(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0公克)後持有之,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俊穎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建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0公克),業於李建明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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