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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民國「99年7 月23日釋放」之記載,更正為「99年8 月31日釋放」、「99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4784、5108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隆雖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然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而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亦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
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883ng/ml 、2289ng/ml ,此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8、50頁)。
揆諸前揭說明,參以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閾值甚多(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以上且安非他命200 ng/ml 以上),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下,可認被告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確有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9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是該扣案透明結晶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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