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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鐸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對告訴人辱罵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合於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
㈡、核被告許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肇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滋生嫌隙,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辱罵,致告訴人之名譽有受有貶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始終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許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鐸軒與陳泊羽前係朋友關係,詎許鐸軒因追求陳泊羽不成,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遇見」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泊羽照片下方留言處,以帳號「Vincent Hsu 」公然張貼「賤女人!…你真的是我看過最不要臉的女人!」等文字,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陳泊羽名譽之事,足以貶抑陳泊羽之社會地位。
嗣因陳泊羽看見留言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泊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手機應用程式頁面之翻拍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鐸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以「Vincent Hsu 」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頁,公然張貼「他媽的…我操!你居然叫警察來趕我!…你很好!陳泊羽」等文字;
又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繕打內容為「原來你是這種爛女人,連我前任都不如!…」之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泊羽之名譽。
被告復基於誹謗之犯意,以「Vincent Hsu 」之帳號,在上開「遇見」網頁之同一則留言內,公然張貼「只會利用人,利用人之後就把人丟棄,還大言不慚的叫警察」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泊羽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成立之,有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限制,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憲之拘束。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又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責。
㈡訊據被告許鐸軒固坦承有刊登或傳送上開文字於上開頁面或簡訊上,惟辯稱:伊帶告訴人出去都是由伊支付花費,但告訴人一直覺得伊沒有幫他付錢,伊才會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
且告訴人報案那天晚上,伊只是要還東西給告訴人,按幾次門鈴後,告訴人就叫警察等語。經查:
⒈就臉書留言部份,質諸告訴人陳泊羽於警詢中自承:之前被告曾到伊家敲門並大吼大叫,遭伊報警處理,之後被告就對伊心生不滿等語,再細繹臉書頁面之留言內容後,可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報警感到難堪,欲表達對告訴人之憤怒,縱於該句首加註「他媽的,我操」等語,然衡諸常情以觀,應僅係因氣憤而生之語助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之言語,雖該用語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又「他媽的」、「我操」固寓有對他人表達不雅、粗鄙行為之含義,惟參酌一般社會認知之語言使用習慣,應純屬常用以表達發話者憤怒、驚異情緒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自一般人旁觀角度而言,該言詞客觀上並未減低、貶損聽話者之社會人格評價,如發話者不斷使用而逾越日常生活所能忍受之界限,反係貶損發話者自己之品德修養,從而該語彙固有不雅,然於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並無減損時,仍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且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與否,乃其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亦不至因被告一時不雅用語即生減損,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
⒉另就手機簡訊部份,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器材,僅對話之雙方可透過手機聽到對方聲音,或觀看發話方傳送之文字、圖畫等訊息內容,除非事後由收話方再將對話紀錄公開,或將簡訊列印後散布於眾,否則他人無從知悉,是本件被告雖透過行動電話將上開簡訊文字發送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其所為仍非屬公然,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論之。
⒊至「遇見」網頁留言部份,質諸告訴人陳泊羽於警詢中自承:之前被告追求伊遭伊拒絕,就到伊家敲門並大吼大叫,伊報警處理後,被告就對伊心生不滿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曾經追求告訴人,又曾因告訴人報警而遭驅離,是上開留言內容,實係被告對於其追求遭告訴人拒絕一事所為之主觀性描述,乃屬被告依據其個人經驗所為之主觀評論,縱使該等語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與任意辱罵之情形仍屬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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