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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刑書誤載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因涉毒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遭通緝,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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