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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骰子叁顆、筒子麻將肆拾顆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邀約朋友聚眾賭博,且收取之抽頭金係預備買飲料、香菸,此據被告及賭客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骰子3 顆、筒子麻將40顆,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賭客陳正文等10人之警詢證述在卷,併同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許博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時許起,提供其友人王柏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押注新臺幣(下同)300 至800 元不等,贏家贏超過2000元時,許博彰即可收取50元抽頭金,此方式營利。
嗣同日2 時許,賭客陳正文、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王柏棋、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骰子3 顆、筒子麻將40顆及賭資4 萬4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正文、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王柏棋、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抽頭金1300元、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及賭資4萬4300元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扣案之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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